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雖駕駛US-1493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山明路口,惟僅係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該條例本身雖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人民因違反該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裁罰,自屬行政罰之一種,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者,主管機關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應依該條「從新從輕原則」,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資適用。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並經行政院命令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就有關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修正後該條例第53條規定,係將修正前該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亦即紅燈右轉行為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已成為獨立之違規行為,而非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闖紅燈行為。是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53條及修正後該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罰鍰,以修正後該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汽車駕駛人,而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所列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係記違規點數3點,亦無不同。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3年12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US-1493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山明路口紅燈右轉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並有有違規採證相片2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一節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依最有利於異議人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即有未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又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拍照逕行舉發後,異議人並未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後裁決,而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有BD0000000號舉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4月1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9546號函、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參,故異議人係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亦堪認定。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自應予撤銷改判。
四、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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