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1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李國鎮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