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塗峮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0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塗峮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2年1月5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前。
㈢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4樓處,以長按門鈴長達將近1分鐘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 廖罡邦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與證人廖罡邦因車位問題發生糾紛,以長按證人住處門鈴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4樓門口處,藉端滋擾該住戶,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又以長按門鈴方式滋擾被害人,因認被移送人此部分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行為等語。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認定已如前述;復參酌該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查被移送人否認112年1月6日有長按被害人之門鈴,辯稱僅有按一下,證人即被害人廖罡邦於警詢中亦證稱:被移送人於1月5日深按我家門鈴長達50多秒,於1月6日我在她機車上張貼說明希望她勿用激烈方式深按門鈴,當日晚上8時25分許因為我下樓幫太太搬賣場買回來的東西,家門未關,我小孩可能看不到爸媽有發出吼叫希望爸媽盡快回到他身邊,被移送人就開門吼叫要我兒子自重,隨後我關上家門,被移送人就按我家門鈴要我去一樓談一談等語。經查,證人廖罡邦前開證述被移送人112年1月6日所為,確係事出有因,因證人廖罡邦在其機車上張貼說明,又因證人廖罡邦之子有發出吼叫聲,以致被移送人欲處理此等事宜,且證人廖罡邦並未證述被移送人於1月6日有以長按其門鈴之方式滋擾,自難以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從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此部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惟被移送人就移送意旨所認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與前述論罰之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