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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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被告乙○○男6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被告即告訴人乙○○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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