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2年3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嘉德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1年、10月及4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在案。受刑人自99年6月8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3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2年12月2日,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02年10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