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施永華 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相對人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 (原名: 黃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相對人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山公司)之董事長黃春風(原名黃泓霖)因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個月確定在案,現已入監執行中,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相對人百福山公司董事會僅餘董事 黃春敏許文彥 2人,已低於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董事會不得少於3人之限制,且董事黃春敏、許文彥2人實際上僅為相對人百福山公司掛名董事,完全未參與相對人百福山公司之實際營運。相對人百福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事實上已無法行使職權,且相對人百福山公司因公司董事少於3人,已無法召開董事會選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百福山公司之最大股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百福山公司因前開訴訟結果甚為關切且事實上利害至為攸關,請求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百福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具狀撤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該訴訟既已因撤回而終結,顯無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一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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