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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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蔡俊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翠華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訪查,據相對人之鄰居表示相對人上開設籍地址正在整修,目前無人居住,惟整修完畢即會回來居住等語,施工期間係自民國103年2月13日起迄103年5月31日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3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之住所並無不明,尚難逕憑101年7月31日寄發之招領逾期退件信函遽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聲請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核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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