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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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坤炎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內容,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內容之記載,因原判決之理由欄敘及「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韋良 、 謝淑惠 、 溫小菁 、 賴智明 、 劉美瑄 之數量每次約吸食1次的量,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原判決之附表四所示被告范坤炎各次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相同;而原判決之附表四所示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除原判決之附表四編號1第一次、編號2第一次及編號3所示3次犯行外,其餘12次犯行均宣告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刑度;又原判決除原判決之附表四編號1第一次、編號2第一次及編號3所示3次犯行所科之刑外,均未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原判決之理由欄亦未敘及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故本件原判決之附表四編號1第一次、編號2第一次及編號3所示3次犯行所科之刑,應與原判決之附表四編號1第一次、編號2第一次及編號3所示3次犯行以外12次犯行所宣告之刑相同。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內容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湯國杰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欄位│原內容│更正後│├──┼────────┼───────────┼────────────┤│1│原判決之原本及其│「范坤炎犯藥事法第八十│應更正為「范坤炎犯藥事法│││正本附表四編號1│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宣告刑及沒收欄│,處有期徒刑陸月」。│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原判決之原本及其│「范坤炎犯藥事法第八十│應更正為「范坤炎犯藥事法│││正本附表四編號2│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宣告刑及沒收欄│,處有期徒刑陸月」。│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原判決之原本及其│「范坤炎犯藥事法第八十│應更正為「范坤炎犯藥事法│││正本附表四編號3│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宣告刑及沒收欄│,處有期徒刑陸月」。│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