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陳裕珍 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蒼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
二、本件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陽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積公司」)、 蔡政達蘇保全 於民國
102年4月9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6,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為10
2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時,陽積公司、蔡政達、蘇保全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尚餘2,3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後,予以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801號本票裁定中,列抗告人陳裕珍為陽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抗告人僅為董事,並非董事長,不能成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又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擔給付本票債務之義務,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因陽積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而將陽積公司全體董事列為法定代理人,核與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次查,原裁定係命陽積公司應給付票款,並非命抗告人給付票款,抗告人雖為陽積公司董事,然其僅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尚非因原裁定而直接受有權利侵害之人。從而,抗告人並未因原裁定而受有權利侵害,其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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