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達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年5月,合計刑期3年10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2年3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文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前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受刑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上訴)、10月、5月、5月、10月、1年,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3年5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確定在案,合併執行刑期為3年10月。受刑人自98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2年10月
7日,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02年8月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