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 李建勲 被告 劉建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紅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李建勲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劉建紅於民國94年6月29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花蓮,嗣因原告生意失敗及被告母親病重,二人遂於96年前往大陸同住,然因原告年事已高無法工作,且於大陸無健保生活不習慣,而於98年3月1日返台居住,被告不願隨之回台生活履行夫妻義務,二人分居至今3年餘,且被告自101年7月起即未與原告聯繫,原告撥打電話過去遭掛斷電話,被告嗣後甚至更換電話號碼致原告無法與之聯繫,顯見兩造婚姻已破裂,無法共同生活,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光澤縣公證處(2005)光證字第216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第047013號認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查兩造於98年3月間因細故分居後即未再見面,被告即對於原告未予聞問,復斷絕聯繫致原告亦無法與其聯絡,迄今兩造分居已逾3年,堪認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可知其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3年,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