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29、2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11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花蓮縣○○鄉○○路○段○○○號及居所花蓮縣○○鄉○○路○段○○○號,均於102年2月21日由被告曹庭本人收受等情,有原審調查筆錄1份、原審送達證書2份(見花簡卷第10、21、22頁)在卷可稽。職此,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算,且前開被告之住、居所均位於花蓮縣境內,不須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2年3月3日,因適為例假日(星期日),順延至102年3月4日屆滿。被告遲至102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本件上訴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湯國杰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