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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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旻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吳旻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旻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21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規定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報到,花蓮地檢署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旻哲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嗣受刑人於僅履行104小時之義務勞務後,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止,即未再向花蓮地檢署報到,且經連續
4次告誡後,仍未報到,而經警員訪視受刑人上址住處,受刑人並未住居該處,行蹤不明,家人亦不知其聯絡方式,有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告誡函、送達證書、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等在卷足考。是受刑人既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見其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保護管束相關法令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之規定,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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