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56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告 梁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系爭租約承租人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私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證件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iRent租車流程須先下載iRentAPP註冊會員,取得會員資格、帳號(即身分證字號)及自設密碼後,方得以該會員帳號、自設密碼預約承租車輛,且註冊會員除須填寫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自設密碼外,尚須手機驗證,上傳身分證、駕駛執照雙證件正反面圖檔及自拍照圖檔等節,此為本院辦理此類民事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本件被告身分證字號之會員帳號註冊時,均符合前述流程,並有上傳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雙證件正反面圖檔及被告臉部正面自拍照圖檔(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自己使用前揭雙證件及自拍照註冊會員為常態,被告抗辯被人盜用證件持之註冊會員為變態,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謂可採,復參之證人 陳世倫 於另案偵查中 陳明 因其有租車代步之需,遂央請被告為之註冊會員取得會員帳號,被告乃同意並親自持陳世倫手機以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等雙證件註冊會員取得會員帳號,並開通iRentAPP之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號卷第2頁、第3頁、第93頁),足認本件係被告親自持前開雙證件及自拍照註冊會員無誤。
㈢被告親自註冊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及自設密碼後,同意授權陳世倫以該會員帳戶、自設密碼向原告租用車輛代步使用,此據陳世倫於另案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號卷第2頁、第3頁、第93頁),不論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被告均應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責任,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二、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租金:
系爭車輛平日日租1,100元,假日日租1,680元,逾時租金每日2,3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39頁),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0年10月27日1時44分起至110年11月3日1時44分,於110年11月5日14時29分還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租金15,760元(計算式:1,100元平日5日+1,680元假日2日+2,300元逾時3日),自屬有據。
㈡油資:
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總使用里程數2,205公里,里程費油資以每公里3.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第41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里程費油資7,056元(計算式:2,205公里每公里3.2元),亦屬有據。
㈢通行費:
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產生通行費867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通行費867元,要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000元(工資12,723元、零件13,277元;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至110年11月5日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6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3,276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72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5,9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定價為日租2,300(見本院卷第39頁)元,修復日數為10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營業損失4,830元(計算式:2,300元3日70%),核屬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總額為44,51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