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18號

原告宜蘭縣私立寬仁養護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長青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 律師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被告 徐煌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起委託原告照護被告之父親 徐文 來,兩造並簽訂宜蘭縣私立寬仁養護之家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照護費及其他代墊款項,徐煌鏗並自該日起即入住原告之養護之家,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上述費用,計至112年2月底止共計積欠原告323,298元之款項未付,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款項,如認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有系爭契約,而被告委託原告照護 徐文來 計算至112年2月底為止所積欠之照護費及代墊費用為323,298元等情並無意見,惟本件一開始是因為徐文來說他只要住兩個月我才簽署系爭契約,但後面他不願意搬出來,且徐文來連我在內共有6名兒女,但因為其他人都不理會他,所以他有事只找我,我能力有限,無法負擔每個月2萬多元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每月之照護費及代墊款項,而計算至112年2月底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23,298元之款項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欠費明細、收據、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簽訂系爭契約,即應由被告負擔契約責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無不合,被告前揭所辯,並非能據以拒絕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2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積欠之323,298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4月17日(見本院字卷第6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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