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補字第80號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被告吹吹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涉訟。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商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以乙方(即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而原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區○○○路00號,此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在卷為憑,又本件並未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