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99號
原告 陳玉珍
被告 林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2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