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62號

原告 曾玉英

被告 黃怡瑄

林玉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8元,及被告黃怡瑄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玉挺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6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怡瑄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路與公正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公正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撞擊違規停放於公正街旁紅線之被告林玉挺所有NFS-83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適原告當時行走於該處,系爭機車倒向原告,致原告遭系爭機車撞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續因胸悶心臟不舒服、腳痛神經麻痺,及系爭事故發生後沒幾天去住家旁邊喜來登飯店用餐不舒服等原因,陸續就診於身心暨精神科、心臟科、精神醫學科、中醫科、新陳代謝科、神經科、腸胃肝膽科、牙醫等科別如附表一所示,受有漫長復健過程及長期服用慢性藥之精神耗損,故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4,3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黃怡瑄:原告雖認其受有適應疾患合併焦慮之傷害,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為個案於身心科初次就診,並未記載與系爭事故有何具體關聯,且診斷證明書僅係醫師基於相信病患之誠信原則,依原告就診自述所作,不能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確實受有上述傷害,亦難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有去急診關心原告,事發時是8點許,10點左右原告就已經離開急診,且原告事發當下於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擦挫傷,如原告當時受有這麼多的傷害,不可能那麼快就離開急診室;伊為單親媽媽,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鉅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玉挺:伊沒有在現場,伊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找系爭機車,但找不到報警,後來伊到警察局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系爭機車被撞,伊也是受害者,不知道系爭機車有撞到人,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黃怡瑄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路與公正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公正街時,因未注意於左轉時撞倒違規停放於公正街旁紅線之林玉挺所有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倒向原告,致原告遭系爭機車撞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87-97頁、交簡附民卷第13-51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33頁)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74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影卷)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前開肇事責任及違規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4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亦分別設有規定。查本件林玉挺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俗稱之紅線)處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33頁)在卷足憑,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卷第57-64頁)顯示,系爭機車係停放於羅東鎮公正街內紅線旁水溝蓋上鄰接道路,並未緊靠邊緣停車,依其停放位置及現場路寬,確已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進而黃怡瑄行經該處時,因疑似駕駛失控而於左轉時撞倒系爭機車,致倒向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則林玉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過失甚明。林玉挺及黃怡瑄之過失行為既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91,8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1,805元,雖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新竹附醫)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療程卡、晴天牙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55-66頁、第125-141頁、第145頁、第165-197頁、第209-329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僅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而羅東聖母醫院急診醫學科及中國醫新竹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欄位與前開系爭傷害相關,並載明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本院卷第55頁、第58-63頁),可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醫學科及中國醫新竹附醫復健科、一般外科門診看診日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必要而應予准許外,其餘於羅東聖母醫院身心暨精神科、中國醫新竹附醫心臟科、精神醫學科、中醫科、新陳代謝科、神經科、東元醫院腸胃肝膽科、急診、羅東博愛醫院門診,及晴天牙醫看診費用,則未據原告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與系爭傷害之關係及治療必要性,此部分之損害既為責任範圍之一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單就上開單據亦未能得知原告於中醫科及其他科別治療之部位及項目為何,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均礙難准予。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如附表三所示33,937元之範圍內,核屬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57,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往返醫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及復健之必要,請求支出交通費57,600元【計算式:180元/趟×(就醫收據共70張+復健治療共90次)×來回2趟=57,600元】等情,惟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並未有何因系爭傷害而不良於行或須藉由輔具始能行走之情況,故已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搭乘計程車之乘車證明,是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⒊影印收據418元、合利他命3,799元、益節5,660元、護具7,161元、血壓計3,599元、其他住宿費、開庭及營養品費用50,000元,合計70,637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前開費用,並提出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開立之影印費收款證明單、購買合力他命統一發票、益節保健食品網頁照片、購買血壓計及護具收據(本院卷第81頁、第199-203頁、第143頁)為憑,惟原告請求影印收據、住宿、開庭費用部分,均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請求合力他命、益節保健食品及血壓計費用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醫囑或證明以佐其必要性,故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請求護具費用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新竹附醫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有穿戴護膝、護腰等護具使用之醫療需求(本院卷第59頁),核係原告因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護具費用7,161元部分,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14,28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手機、手環、鞋子毀損,支出手機保護貼300元、鞋子購買費用3,980元,且手環價值10,000元,故請求賠償14,280元等節。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偵字卷第41-42頁)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確實配戴有手環1條,且攜帶手機出門已為現今常態,衡諸系爭事故當下原告遭系爭機車撞倒在地,鞋子、手機保護貼、手環受有損害,應與常情無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自屬有據。惟原告就其手機、手環及鞋子之購買時間及價格,則未提出客觀事證,僅提出手機保護貼收據、金真華銀樓有限公司出具之手環估價單、相同廠牌類似款式之鞋子照片1張(本院卷第143頁、第205-207頁、第83頁),並自承前開手環估價費用並非維修費用,而係金飾店評估手環於購入時之價值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故難逕以前開收據金額作為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然衡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及記錄各項生活用品支出,足見原告就該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卷內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述物品照片所顯現毀損程度等一切情況,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4,150元【計算式:手機保護貼150元+手環3,000元+鞋子1,000元=4,1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餘之損失數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有該部分損失,難認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2,4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6,400元×16月=422,400元】,於本件僅請求300,000元等情,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其職業為家管,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6月間並無工作,亦無請假證明,故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5頁)在卷足稽,再依原告所提之全部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66頁),均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需休養或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4,780,039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自陳學經歷、財產狀況(本院卷第346-347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63,238元之損害【計算式:33,937元+0元+7,161元+4,150元+0元+20,000元=65,248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為原告自行陳明,原告雖主張其僅受領42,380元(本院卷第345頁),惟依原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本院卷第157-163頁)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同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同年8月10日分別有富邦產物匯入之42,380元、5,200元、820元、1,920元,此部分合計50,320元【計算式:42,380元+5,200元+820元+1,920元=50,320元】,應為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14,9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總額欄所示】內,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黃怡瑄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交簡附民卷第139頁)及林玉挺自112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2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總額欄所示),及黃怡瑄自111年11月12日、林玉挺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原告對黃怡瑄請求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因林玉挺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53,668元,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淑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羅東聖母醫院

編號

日期

看診科別/內容

金額

備註

1

111年6月28日

門診急診醫學科

600元

2

111年6月30日

門診身心暨精神科

580元

3

111年8月23日

病例檔案組醫療證明書費

30元

4

111年8月24日

醫事部證明書及其他費

315元

新竹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5

111年7月5日

門診復健科

200元

6

111年7月12日

門診復健科

200元

7

111年7月12日

門診復健科

250元

8

111年8月02日

門診復健科

450元

9

111年8月17日

門診復健科

890元

10

111年8月31日

門診復健科

450元

11

111年9月7日

門診復健科

19,780元

12

111年9月21日

門診復健科

790元

13

111年10月19日

門診復健科

810元

14

111年11月2日

門診復健科

1,808元

15

111年11月16日

門診復健科

1,768元

16

111年11月30日

門診復健科

1,778元

17

111年12月14日

門診復健科

3,168元

18

111年12月28日

門診復健科

5,801元

19

112年9月11日

門診復健科

2,970元

20

112年9月25日

門診復健科

550元

21

112年10月9日

門診復健科

550元

22

112年10月9日

門診復健科

550元

單據與編號21重複

23

111年7月5日

門診一般外科

2,289元

24

111年7月13日

門診一般外科

200元

25

111年7月21日

門診一般外科

220元

26

111年8月09日

門診一般外科

3,000元

27

111年8月19日

門診一般外科

3,200元

28

111年8月08日

門診心臟科

240元

29

111年8月19日

門診心臟科

785元

30

111年9月16日

門診心臟科

200元

31

111年12月9日

門診心臟科

570元

32

111年12月23日

門診心臟科

1,600元

33

112年1月20日

門診心臟科

1,420元

34

112年2月16日

門診心臟科

1,120元

35

112年3月9日

門診心臟科

1,120元

36

112年4月14日

門診心臟科

1,420元

37

112年5月2日

門診心臟科

1,120元

38

112年6月1日

門診心臟科

1,120元

39

112年7月7日

門診心臟科

2,160元

40

112年7月28日

門診心臟科

1,680元

41

112年8月29日

門診心臟科

1,680元

42

112年9月29日

門診心臟科

2,140元

43

112年10月18日

門診心臟科

1,680元

44

112年10月18日

門診心臟科

592元

45

111年8月16日

精神醫學科

220元

46

111年8月26日

精神醫學科

220元

47

111年9月16日

精神醫學科

470元

48

111年10月07日

精神醫學科

500元

49

111年11月4日

精神醫學科

2,236元

50

111年12月9日

精神醫學科

2,196元

51

112年6月29日

門診中醫科

310元

52

112年7月3日

門診中醫科

300元

53

112年7月6日

門診中醫科

510元

54

112年7月13日

門診中醫科

970元

55

112年7月20日

門診中醫科

700元

56

112年7月27日

門診中醫科

1,040元

57

112年9月4日

門診中醫科

360元

58

112年9月5日

門診中醫科

310元

59

112年9月7日

門診中醫科

350元

60

112年10月16日

門診中醫科

3,370元

61

112年9月8日

門診新陳代謝科

300元

62

112年9月4日

門診神經科

300元

63

112年9月18日

門診神經科

420元

64

112年10月2日

門診神經科

340元

65

112年10月16日

門診神經科

592元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66

111/07/08

門診腸胃肝膽科

410元

67

111/07/02

急診

1,067元

羅東博愛醫院

68

111年8月23日

門診

120元

晴天牙醫

69

111年8月3日

門診

200元

70

111年8月6日

門診

150元

合計

91,805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91,805元

33,937元

2

回診交通費

57,600元

0元

3

影印費用、保健品、護具、血壓計、住宿、開庭、營養品等費用

70,637元

7,161元

4

手機保護貼、手環、鞋子之財物損失

14,280元

4,15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300,000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4,780,039元

20,000元

合計:

5,314,361元

65,248元

強制險已請領:50,320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14,928元【計算式:65,248元-50,320元=14,928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羅東聖母醫院

編號

日期

看診科別/內容

金額

本院卷頁數

准駁之理由

1

111年6月28日

門診急診醫學科

600元

第137頁

准許

2

111年8月24日

醫事部證明書及其他費

215元

第137頁

收據金額315元,惟其中證明書費1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是為了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不應准許

新竹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3

111年7月5日

門診復健科

200元

第299頁

准許

4

111年7月12日

門診復健科

200元

第303頁

准許

5

111年7月12日

門診復健科

250元

第305頁

准許

6

111年8月02日

門診復健科

450元

第311頁

准許

7

111年8月17日

門診復健科

890元

第319頁

准許

8

111年8月31日

門診復健科

450元

第327頁

准許

9

111年9月7日

門診復健科

1,780元

第329頁

收據金額19,780元,惟其中特殊材料費18,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乃基於醫囑指示所接受之必要醫療處置,故不應准許

10

111年9月21日

門診復健科

790元

第283頁

准許

11

111年10月19日

門診復健科

810元

第287頁

准許

12

111年11月2日

門診復健科

1,808元

第289頁

准許

13

111年11月16日

門診復健科

1,768元

第293頁

准許

14

111年11月30日

門診復健科

1,778元

第295頁

准許

15

111年12月14日

門診復健科

3,168元

第273頁

准許

16

111年12月28日

門診復健科

5,801元

第277頁

准許

17

112年9月11日

門診復健科

2,970元

第219頁

准許

18

112年9月25日

門診復健科

550元

第223頁

准許

19

112年10月9日

門診復健科

550元

第209頁

准許

20

111年7月5日

門診一般外科

2,289元

第301頁

准許

21

111年7月13日

門診一般外科

200元

第307頁

准許

22

111年7月21日

門診一般外科

220元

第309頁

准許

23

111年8月09日

門診一般外科

3,000元

第315頁

准許

24

111年8月19日

門診一般外科

3,200元

第323頁

准許

合計:33,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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