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64號
原告 石珍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龍鄭銀利 、君毅正勤管委會間請求管委會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係請求被告應「正勤君毅社區」之社區12樓外牆磁磚剝落予以修復,及外牆挖洞排水沖刷牆壁有裂縫造成漏水之損害、1樓騎樓伸縮縫漏水未處理等狀態。然原告訴之聲明未記載欲被告修繕之建物門牌號碼或欲被告修繕之具體事項,尚無從確認原告之請求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聲明事項。又原告未具體表明聲明修復所需之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或該防止義務之修繕或拆除所需費用為何,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第一項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如為修繕所需費用,則應陳報修繕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