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廷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廷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廷仿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黃廷仿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所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07/03108/07/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7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79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判決日期108/05/27109/08/1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79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9/18109/09/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67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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