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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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認不宜,逕改以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幹 」之男子,並將該部自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段○○巷巷口附近路旁後,明知手指虎為經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收受「阿幹」所交付之手指虎一把,並將之藏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座位下後,與「阿幹」一同離開該自小客車。迄翌(三十一)日上午四時許,甲○○一人返回新竹市○○路○段○○巷巷口附近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一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指虎一把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手指虎一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手指虎,經鑑定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二00一0八二九號函所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公告管制之手指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持有經公告列管之刀械,幸經巡邏警員及時發現,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手指虎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八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自承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因一時喜歡而臨時起意持有撿到的十字弓一把,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此部分與前揭被訴事實並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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