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及四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街遠東百貨公司附近,趁丙○○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匙未拔離之際,徒手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乙○○因另案通緝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到,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 張明仁 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乙○○旋向該警員張明仁自首承認其竊盜,而為員警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面光復路二段巷子內查獲上揭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五頁、第二一頁、本院卷第四四頁、第五十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係行為者,並自承其竊盜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員警張明仁到庭結證明確,是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