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誣告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中,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均自白犯罪在案,已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八一九五號自小客車並未失竊,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而由有偵查犯罪之警察局偵查竊盜罪嫌,致使警察機關、司法機關耗費人力、物力發動追查,實屬不該,惟姑念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素行尚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