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 張家瑋鄒宗穎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內側車道由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該中豐路與中山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並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未減速仍以時速三十五公里之速度前行,適左側中山路亦有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由乙○○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張彩雲 (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沿中壢市○○路由中山路往觀音方向直行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駛出,致甲○○營業小客車正前方撞及乙○○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造成張家瑋胸壁挫傷之傷害;鄒宗穎鼻部挫傷腫並流鼻血之傷害。甲○○、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廖光德 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張家瑋、鄒宗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張家瑋、鄒宗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警方所攝車禍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按。又告訴人張家瑋、鄒宗穎於本件車禍分別受有胸壁挫傷、鼻部挫傷腫並流鼻血之傷害,亦有彼等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傷害,係由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開到路口,一看到左邊車子燈光我就立刻踩煞車不到一秒鐘就撞到我了。因為他速度很快,我踩煞車,所以變成我撞到他右前門,...,我當時時速三十五公里左右。...。我行內側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喝了三瓶青島啤酒,我過十字路口時看到他,...,然後就撞上。...。我車速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足證被告甲○○於直行穿過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被告乙○○則未暫停,故彼等二人所為確有過失。又被告乙○○雖係酒後駕車,有酒精測試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惟其尚能順利換檔行駛,依員警職務上所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未有迷醉等情,有該報告可稽,其並非處於迷醉而毫無知覺情狀已然可見,足見被告行為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容無疑義。況藉飲酒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為犯行,亦不得減免任何罪責。
三、按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設置閃光黃燈之燈號所顯示之意義,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之燈號所顯示之意義,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設有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另汽車駕駛人於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即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預先估算其通行所需時間,是否足以安全通過,而未對直行之幹線道車輛造成障礙後方可通過。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此為被告所是認,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乙○○駕駛小客車同應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車禍當時之天候為晴,雖為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但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二人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乙○○酒醉無照駕駛小客車由閃光紅燈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甲○○駕駛營小客車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為減速慢行」,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八七七號函暨有鑑定意見書在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其因過失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撞擊乙○○車,致告訴人張家瑋、鄒宗穎受普通傷害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被告乙○○酒醉無照駕駛小客車由閃光紅燈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遭甲○○車撞擊,致告訴人張家瑋、鄒宗穎受普通傷害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分別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家瑋、鄒宗穎受有前揭所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甲○○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乙○○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係酒醉無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有電話談話紀錄單可稽,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乙○○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平日素行、過失程度、乙○○酒後無照駕車對交通安全危害甚大,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輕重、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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