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錦芳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之罪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下旬起逐漸出現典型且嚴重之躁症症狀,於同年六月間因躁症早期症狀之影響,情緒反應異於平時作為,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為精神耗弱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思及其子未參加補習上課,常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十八之一號其住家附近之壹世代資訊社把玩電腦遊戲,竟因而遷怒店家,前往壹世代資訊社,要求查看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店員乙○○拿出鑲有框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甲○○即將之摔向地面,在乙○○俯身撿拾該登記證時,甲○○欲加阻止,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腳踢打乙○○之左小腿,致乙○○受有左下肢擦傷(約三公分×一公分)之傷害。嗣甲○○並撕毀壹世代資訊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損壞店內電腦螢幕三台、鍵盤三個及裝飾娃娃二個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壹世代資訊社,乙○○見狀隨即打電話報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調派巡邏員警 紀仲明 、 周金泉 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抵赴現場處理時,適甲○○在搗毀物品後方自店內離去,經乙○○告知員警紀仲明、周金泉甲○○身型及離去方向,員警紀仲明、周金泉在甲○○實施犯罪後即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門口發現甲○○行跡,經以現行犯逮捕後,即帶同甲○○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壹世代資訊社供乙○○指認加以確認,嗣欲將甲○○帶回南勢派出所偵訊時,詎甲○○另行起意,不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指示,故意坐在店內地上不起身,員警紀仲明欲將之戴上手銬強行帶回南勢派出所,甲○○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以強暴,出手抓傷紀仲明左、右手臂,又用牙齒咬傷其左、右手臂,致紀仲明受有右手長十公分、左手長七公分抓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在前揭時地至壹世代資訊社撕毀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摔鍵盤,且有抓傷並咬傷員警紀仲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店員乙○○,是其自己弄傷的,且伊只有把電腦弄倒而已,又伊已經離開現場到達伊住處一樓,並非現行犯,亦非重刑犯,警察沒有搜索票,跑到伊住處要逮捕伊,伊才會加以反抗云云。惟查,右揭傷害、毀損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其指稱:因被告拿去店內營利事業登記證摔在地上(登記證有加框),而伊欲將登記證撿起來,被告不讓伊撿,然後就用腳踢伊,導致伊左小腿擦傷,伊為了要搶救登記證,被告就踹伊,其並將店內桌上的電腦螢幕三台、鍵盤三個、裝飾娃娃二個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搗毀致不堪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三二頁背面),況告訴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再觀諸卷附照片所攝得前開物品之外觀,壹世代資訊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已遭撕毀,裝飾娃娃二個之頭、手、腳部位各有斷裂,又電腦鍵盤脫落有數只按鍵,電腦螢幕遭推倒碰撞,,足見被告所為已改變前開物品之外觀形貌而足以減低其效用或價值,前開物品已遭損壞甚明。此外,復有被害人乙○○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六幀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其傷害、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在壹世代資訊社傷害被害人乙○○及毀損店內物品後,即時在距離案發地不遠處為警查獲,其既係在犯罪實施後即時被發覺,自得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縱其所涉犯者僅係傷害及毀損罪嫌,惟依前揭規定,並未有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罪之分,亦未有重罪與輕罪之分,故法無禁止規定,員警自可加以逮捕。況被告在進入其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前,在其住處門口即已為警拘捕,司法警察既未對其住處實施搜索權,自無需搜索票,是員警紀仲明、周金泉前開所為自屬依法所為之合法行為,合先敘明。再查,被告在員警紀仲明依法執行公務時,以強暴方法抓傷並咬傷其左、右手臂等情,業據證人紀仲明在警詢時指訴綦詳,其指稱:案發當日伊與同事周金泉接獲勤務中心指示前往處理在中和市○○街十八之一號壹世代資訊社被一不詳男子毀損傷害案件,到達現場時,發現涉案男子(即被告)仍逗留在附近,又經被害人乙○○在場指證,經依法表明需帶被告回南勢派出所處理,被告不從,即以手指甲抓傷伊左、右手臂,又用口咬傷伊左、右手臂,經控制後才帶回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周金泉、乙○○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周金泉證稱:伊與同事紀仲明一起處理被告毀損、傷害案時,被告不聽制止,紀仲明遂上前欲將被告上手銬,被告就抓傷並咬傷紀仲明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證人乙○○證稱:伊打電話報案後,員警紀仲明、周金泉沒多久就到達現場,而被告搗毀物品後才剛走,伊就跟警察講被告離開時走的方向,警察就將被告帶至店門口,而被告竟賴在地上不起來,並抓傷及咬傷警察的手臂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又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等情形,堪認以證人紀仲明、周金泉、乙○○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為適當。此外,復有員警紀仲明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妨害公務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案發生時,被告尚未獲得良好之醫療照護,因精神病發致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四處遊蕩鬧事,且多次與人發生衝突,其行為時顯已欠缺自我控制能力,能否謂行為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實不無疑問,是原審認被告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狀況,似與事證有所出入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料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 張員 (指被告)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微浮躁,言語連貫切題,認知功能大致正常,無幻覺、妄想或怪異行為。...目前認知功能尚未有明顯退化。本次會談中之表現合於『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發生後服用藥物控制中之情形。依卷宗所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文,張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到達長庚醫院急診時,已有典型之躁症症狀。其病史並回溯至五月下旬,即已有躁症之先驅症狀。按躁症發生時,因患者之情緒高張,活動力強,克制力變差,現實判斷力亦受影響,故符合心神喪失,而躁症發生過程中,確有可能先有部分症狀開始發展,或達於輕躁症之程度。本案中,張員於六月下旬確達於躁症程度,而五月下旬及六月十日案發當日與他人爭鬥之情事,依 張妻 所言,已是與張員平常個性不符之處。故推論張員為五月下旬發病,六月十日當日張員已因躁症早期症狀之影響,而至少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惟當時日常生活仍能自理,且所爭鬥之事仍合於生活常理,僅其情緒反應超過其平時之為人,雖是受躁症所影響,當時應仍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經精神醫學專家予以診察鑑定,是被告尚以前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可判定被告於前揭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為精神耗弱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之能力既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部分,論罪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稱:電腦螢幕及鍵盤各三部、裝飾娃娃二個,是否已達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未經查證云云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此部分應予駁回。又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抓傷並咬傷員警紀仲明左、右手臂之行為,雖致被害人紀仲明因而受傷,然其前開行為,僅係為反抗員警紀仲明執行公務所實施之強制力,係為達妨害公務目的而實施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被害人紀仲明受此普通傷害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是原審及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既認被告前開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前開傷害紀仲明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再員警紀仲明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已如上述,故原審認該部分傷害行為與前開傷害乙○○之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洽,則其所犯傷害罪(乙○○部分)與妨害公務罪間,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之傷害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毆打被害人乙○○,並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其法紀觀念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及妨害公務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