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0五號),本院認不適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道旁空地,著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一批(重約二百五十公斤,價值為新台幣五千元)。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乙○○正逐一將上開白鐵搬運至路旁時,適為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著手竊取告訴人丙○○之白鐵一批,惟未得逞之事實,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二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幀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於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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