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KAB2108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去監理站繳違規停車罰單時,即看到本件交通違規罰單(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即俗稱之紅單),然等了半年仍未收到罰單,伊即前去監理站申訴,查出本件罰單並沒有照片和簽名,伊亦從未收到罰單,而且舉發時間伊都待在家裡,因為伊手受傷待在家裡休息,九月三日去醫院治療,到現在罰單也沒有收到,本件舉發沒有照片和簽名,通知單亦未合法送達,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明文規定,而查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明文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明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察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以被舉發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裁決之違規事實係違規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七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雲林一五六號公路三和段(按即雲林縣○○鄉○○村○○○號○路三和段)以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警員 王克強 填製90雲警交字第KAB210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下簡稱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KAB210826號裁決書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八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均影本)附卷可參。
㈡按交通案件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
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警員王克強所填製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西警交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三九號函所函覆:經查本分局員警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至十二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雲一五六公路三和段北側執行取締超速違規,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台端DQ-五六七七自小客車時速一一一公里,沿雲一五六公路東往西行駛,經警指揮停車受檢,但該車駕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執行員警即記下車號查詢車籍並核對車種為三陽(銀色)自小客車後依法據實舉發。查詢車籍時,車主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八七巷十八弄,經通知單郵寄該地址亦未遭退件。因目前全國所使用之雷達速器尚無研發顯示(列印)違規車號,測定數據速度值資料之功能,而本案是當場攔檢,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故本案無照片等語為其依據,此外,並無任何舉發照片足佐,從而其舉發果否真實,是否全無錯視誤判之虞,即乏其他相關資料可評審認,依前所述,其指述自不得遽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
㈢又當時值勤舉發之警員王克強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訊問時固證稱:當時我
們在雲林縣○○鄉○○村○○○號○路三合段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及防止交通事故,當時就在該地段用測速器施測,於該段測到DQ-五六七七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一百一十幾公里的速度通過該路段,所以進行攔停,但攔停的時候,該車並沒有停下來,所以就記下該車的車號及顏色,再來就逕行舉發,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之二線道,該台測速器可測得五十公尺前之車速云云,惟查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所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車速在時速一百公里時,其每秒鐘行駛距離為二十七‧七八公尺,則在汽車高速行駛下,值勤警員是否能在二秒鐘內看清車號並準確記下即非無疑。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既尚存有疑義,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前,尚難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即遽以推測或擬制異議人有該交通違規行為。
㈢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住址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南勢二段四八七巷一八弄九號」,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檢送之最新車籍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訊問時到庭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上之住址亦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八七巷一八弄九號」,顯見被告並無變更住址而不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且其住址並無不詳之情形。而查原舉發機關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所寄送予異議人之住址僅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八七巷一八弄」,並無門牌號碼之記載,以致因地址欠詳而遭退回,此有原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信封原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此時原舉發單位並未進一步向監理機關函查異議人之住址,即率以公示送達,其送達難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公示送達之規定,是上開文書送達顯非合法。是原處分機關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而無任何之佐證即遽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且未注意舉發機關之公示送達不合法,即逕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八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二點,核屬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