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61號聲請人大興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折合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債票及現金80,000元,共計1,38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又該事件經本院多次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最後依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定期存單1,400,000元1張(存單號碼:
000-000-0000000-0),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亦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意旨,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獲准。後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分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0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1日准許聲請人收取相對人提供之上開反擔保金而執行完畢。職是之故,該事件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催告函於民國99年6月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書暨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12日雄院高92執全如字第1187號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堪予認定。參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