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肇事致人受傷後,擅行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理,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尚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量刑本宜從重,惟考量被害人甲○○已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參見偵查卷第31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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