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附近之「台灣線上」網路咖啡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英雄路口,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1小包(驗前淨重1.58公克、驗後淨重1.56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偵查卷第34頁),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95年7月11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聲沒字第1119號偵查卷宗第3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58公克、驗後淨重1.5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錦祥附件:上開95年度聲沒字第1119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