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於民國9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800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9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500元」;證據路分將「證人 吳文少 」之記載,更正為「證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1年度易字第2816號、91年度易字第4375號、92年度簡字第13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8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於93年5月12日始出監,係因執行另案經判處之拘役50日所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上開所犯竊盜2罪,並非於同一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均有不當,被告丙○○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實應嚴懲,而被告乙○○則未有竊盜前科犯行,有其2人之前科紀錄表可憑,另被告2人分別僅竊取新台幣(下同)30
0元、500元,所竊取之現金尚非至鉅,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非高,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之職業、教育程度(丙○○國小畢業、乙○○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其2人之警詢筆錄首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