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經檢察官於原審9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願受拘役20日等。庭訊時被告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協商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原審之筆錄可稽,原審法院因依協商結果為判決,科處被告罪刑。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公訴人遽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