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裁定(93年度訴字第2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刑事判決書已於94年1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並付與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 劉永仁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業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上訴期間應為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即至94年1月24日止(按原應至同年月22日止,惟同年月22、23日為星期六、日,延至同年月24日星期一)。惟被告遲至94年8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8樓之1,該社區有百餘住戶,雖經依法聘請坊間保全公司擔任社區安全管理、門禁等庶務,惟大樓管理員之身分條件、性質與法律所規定之「同居人」、「受僱人」迥然有別,原裁定以大樓管理員劉永仁簽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實欠妥適,為此提起抗告,以維訴訟權益。
三、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內,由住戶全體設置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並授與代收文件之權限者,因該管理員既為住戶全體所僱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本件原審判決書既已於94年1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劉永仁簽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因認其上訴已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大樓管理員非受僱人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是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應向原審法院為之,且依其抗告所述意旨,亦非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本院均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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