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
林武順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6月6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法院訊問後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6年6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茍非關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抗告人雖與同受約談之數名犯罪嫌疑人互有資金往來,然此或為私人借貸,或為計畫書之報酬,均與公務員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無涉,遑論具有對價關係,於法並無不合。且由抗告人所提之開發案件,審查委員並未放水通過審查,反而認為於法不合,臚列9大事項要求補正,擱置長達7、8年之久,無疾而終,即可證抗告人並未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
(二)縱抗告人與數名犯罪嫌疑人間之資金流向疑有與公務員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因公務員未為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且本案卷證內有無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具體證據及犯罪嫌疑,原裁定均未釐清,故認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抗告人已一再辯明並無背信及行賄犯行,其所有僅為圖公司最大利益,並無背信罪可言,與若干公務員之金錢往來亦非賄款,並未曾行求或期約任何公務員違背職務,故不構成行賄罪。
(四)原審徒憑檢舉人所提供有瑕疵之資料,以臆測方法認抗告人涉有罪嫌,實屬速斷,且似欲以羈押禁見方式,迫使抗告人為不實自白,所為殊屬嚴重戕害人權之作法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在原審訊問時坦承與檢察官所提數名尚未到案之關係人(姓名資料均詳卷所載)有金錢往來,並以公司之資金借予他人,且亦供稱與委託審核其所提開發案計劃書之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載)有委託擬計劃書及交付款項之行為,故抗告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背信罪,核與卷內文件相符,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二)而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供述與本件關係人之供述是否相符,亦經檢察官陸續偵訊中,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7號案卷查悉在卷,確有比對及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認係欲以羈押禁見方式,迫使抗告人為不實自白云云,顯屬無據。且抗告人既經選任辯護人,且辯護人於偵訊時亦均到場,當足以保障其權利,豈有未供述即認其自白係不實之詞之情形?故抗告理由所述顯不足採。
(三)再依本院調閱之上開卷證資料,確仍有證人多名未到案,且依到案之關係人之供述內容,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