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宣玉華 律師 陳祥彬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應先釐清刑事部分。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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