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虹語
郭秋美
被 告 王亞伯拉罕 (原名「 王世豪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四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
卡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得憑卡於國內
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之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
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期間一年,得自動延長,利率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5%計算(即14.145%),約
定還款方式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每月10日為還款
日,如未依限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
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償還
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1月28日
尚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6,378元未還,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U-LIFE現金卡申請書、契約
書、交易明細資料、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