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盟仁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盟仁自民國114年6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48歲,目前債務投資飲料店、股票失利,以卡養卡累積高額債務無法清償,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有限,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以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狀況,截至114年2月間,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聲請人債務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已累積超過新臺幣1,200萬元,而聲請人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然無力清償高額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四、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清算事件聲請乃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