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福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福永被訴業務侵占、恐嚇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福永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就其被訴業務侵占、恐嚇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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