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方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3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截至最後應繳款日96年7月4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息、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皆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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