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號、第五○五○號、第五一五○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乙○○、丙○○二人之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均極不良。」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丙○○二人應深切反省,勿再觸法,以免來日被宣付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