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期間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晚上某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之。嗣於96年
12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警分局派出所採尿,經送驗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