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八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上訴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各判決中諭知沒收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