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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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6104)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庭97年3月13日中院 彥民潔 97聲19字第27353號函、95年度裁全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號、95年度執字第31503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
849號、95年度執全字第701號卷)、95年度存字第73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503號強制執行事件,由聲請人聲請拍賣、分配價金完畢,而告終結無訛;此外,本件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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