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向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被告甲○○因涉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639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889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2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