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及2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猶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7日或其前3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7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後,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
書記官劉雅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