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減刑並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4年5月14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