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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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14、15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涉犯毒品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6年12月5日0時2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且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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