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南選任辯護人楊尚訓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發南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黃發南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萌輕生之念(其精神狀態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5日23時30分許,在其向 鄭照賢 所承租而供其自身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宅,將原放置於該處廚房陽台之瓦斯桶1桶搬入客廳靠走道入口處,並打開該瓦斯桶開關使桶內之瓦斯逸漏後,再以不詳之方式點燃逸漏之瓦斯而引發火勢,火勢迅速蔓延,造成該住宅之南側客廳內部物品受燒以靠走道入口附近燒損燬壞、上方天花板掉落剝離、燬損,南側陽台內部擺設物品碳化燒損、磁磚受燒脫落、冷氣機及其支架燒損掉落,北側廚房內部擺設物品及牆面受燒碳化、燒損變色,東側廁所及東側臥室內部擺設物品均以靠西側臥室方向碳化受燒、燬損,西側
2間臥室內部物品及木造隔間牆均以靠客廳方向受燒毀損、塌陷,延燒之火煙並造成同址1號3樓之 蕭秀英 所有而供 蕭秀雲 居住之住宅之客廳天花板損壞漏水、冷氣損壞、陽台遮雨棚損壞、房門牆壁漏水及同址2號5樓之 傅彩鳳 所居住之住宅內玻璃2塊破裂、紗窗2面及冷氣管線損壞,並造成黃發南本人因此受有臉部、雙手及雙下肢、前胸、後背二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達80%及吸入性嗆傷等傷害;幸蕭秀雲聽聞黃發南住處傳來瓦斯桶滾動聲音,並聞及瓦斯氣味,隨即通報該處里長 吳俊聲 ,吳俊聲隨即報警處理,由據報前來處理之消防人員即時將火勢撲滅,鄭照賢所有而供黃發南居住使用、蕭秀雲所有而供蕭秀英居住使用及傅彩鳳居所使用之住宅始均未被燒燬。
二、案經鄭照賢、蕭秀雲、傅彩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黃發南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照賢、蕭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傅彩鳳於警詢時、被害人蕭秀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里長吳俊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向告訴人鄭照賢承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現場照片15幀、被害人蕭秀英提出之房屋受損照片18幀附卷可稽,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火災原因進行調查鑑定認:㈠起火戶:本案火場僅侷限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其鄰近建築物僅部分遭受火煙燻黑,故可確認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㈡起火處所:1、勘查該址4樓內部燃燒情形,其南側陽台內部擺設物品、牆面均以靠客廳內部燒損掉落愈趨嚴重,顯示陽台係受客廳火勢波及延燒。
2、北側廚房內部擺設物品及牆面均以靠南側臥室等處所碳化燒損較趨嚴重,顯示廚房係受南側臥室火勢波及延燒。3、東側廁所及臥室3(即東側臥室)兩處所內部擺設物品均以靠西側臥室方向碳化受燒、燬損較顯嚴重,顯然廁所及臥室3係受西側臥室火勢波及延燒。4、西側臥室1、2兩處所內部物品及木造隔間牆均以靠客廳方向受燒燬損、塌陷愈顯嚴重,顯然臥室1、2兩處所係受客廳火勢波及延燒。5、勘查客廳內部燃燒情形:⑴其擺設物品受燒以靠近走道入口附近燒損燬壞最顯嚴重,上方天花板亦以靠該處上方掉落剝離、燬損最顯嚴重。⑵經勘查發現客廳南側裝設之冷氣機及支架向外部陽台燒損掉落、西側窗框向外部燒損倒塌;另經清理復原臥室2木造門框,發現其向北側倒塌掉落,研判客廳於火災發生時有向其四周宣洩壓力之情形。⑶經現場勘查廚房內部物品,發現熱水器之瓦斯閥頭有遭拆卸之情形,研判火災發生前該處之瓦斯桶有遭搬移之情形。⑷綜合上述,客廳內部物品受燒以靠近走道入口附近受燒損燬最顯嚴重、火災發生時有向其四周宣洩壓力之情形,且原位於廚房之瓦斯桶有遭搬移之情事,研判因火災搶救搬移至1樓之瓦斯桶於火災發生前位於客廳靠走道入口附近處。6、綜合上述,起火戶該址客廳靠走道入口放置瓦斯桶附近處燒損燬壞最顯嚴重,其四周受燒情形均較該處輕微,顯然火勢以該處為起點向四周延燒,是故本案起火處所為該址客廳靠走道入口放置瓦斯桶附近處。㈢起火原因研判:....4、自殺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依現場燃燒情形及勘查位於起火處之瓦斯桶,發現該處之瓦斯桶係遭刻意搬移至客廳處所,且瓦斯開關呈開啟之狀態。⑵據本局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值班人員於100年6月15日23時32分許,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火警通報,轄區員警指稱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4樓有民眾要開瓦斯自殺。⑶經查房客黃發南(即被告)於火災發生前(14)日22時5分,有割手腕自殺送醫紀錄。⑷綜合上述,經排除上述可引(自)燃之發火源,再依現場燃燒矛、本局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救護紀錄等相關記載及跡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自殺引燃等情,有該局100年6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可知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乃係被告洩漏瓦斯桶內之瓦斯後,再加以點燃所致甚明,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處所,係其向告訴人鄭照賢承租而供其自身居住之房屋之情,業經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鄭照賢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是被告縱火之上開房屋確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甚明。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鐵捲門附近落地窗、裝潢有燒燬痕跡,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
0年6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可知被告洩漏瓦斯而點燃放火之行為僅造成其所居住之4樓房屋之客廳靠走道入口附近所擺設之物品、上方天花板、南側陽台內部擺設物品、磁磚、冷氣機及其支架、北側廚房內部擺設物品及牆面、東側廁所及東側臥室內部擺設物品、西側2間臥室內部物品及木造隔間遭受燒燬損,且延燒之火煙亦僅造成同址1號
3樓之被害人蕭秀英所有而供告訴人蕭秀雲居住之住宅客廳天花板損壞漏水、冷氣損壞、房門牆壁漏水、陽台遮雨棚損壞及同址2號5樓之告訴人傅彩鳳所居住之住宅內玻璃2塊破裂、紗窗2面及冷氣管線損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照賢、蕭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傅彩鳳於警詢時、被害人蕭秀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5幀、被害人蕭秀英提出之房屋受損照片18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6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佐卷可考,可知被告所居住而經其放火之4樓房屋,僅屋內擺放物品、客廳天花板、木造隔間遭燒燬而損壞,並未損及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另遭火勢波及之同址1號3樓、2號5樓房屋,亦僅係屋內物品受損,其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亦均未損及,足見被告所為放火之行為,並未燒燬上開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是起訴書認被告所居住之4樓房屋已達全燬程度,即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屬行為樣態之不同,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損及牆垣、建築物內之一切用品,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無期徒刑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放火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係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因而情緒低落而萌輕生之念,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其本身亦因此受有臉部、雙手及雙下肢、前胸、後背二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達80%及吸入性嗆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3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6月11日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精神科門診初診單、100年6月14日急診病歷各1紙、急診醫囑單2紙、急診護理記錄、100年6月15日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各1紙、急診護理記錄2紙、臨時醫囑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存卷可按,是依被告犯罪情形,幸未造成重大之損害,復與被害人蕭秀英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人蕭秀雲於偵查中陳稱:願意撤回告訴之語,而告訴人鄭照賢、被害人蕭秀英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願意給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語,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萌輕生之念未能詳加考慮於住宅內放火之危險性,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持以點燃引起火勢之物,因被告已不復記憶,無法查明為何物,且該物復未扣案,為免沒收困難,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所洩漏瓦斯之瓦斯桶,依一般交易常情可知係屬瓦斯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黃沛文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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