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爰審其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輕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1230號被告郭佳霖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72之6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霖於民國100年8月7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旁超商飲用啤酒3瓶許,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116號輕機車離去,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郭佳霖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佳霖對於酒後在上揭時地騎車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此次酒後能安全駕駛等語。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查,被告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數值,已高出每公升0.55毫克,且參其查獲當時滿口酒味、臉部通紅,測試、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情形,且駕駛亦有車身搖擺、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客觀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鄭玉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淑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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