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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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92號原告 楊智淵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 牛敬堂
楊正義 楊信子 楊正賢 楊玉卿 楊秋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楊好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比例分割為兩造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七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被告楊正義、楊正賢、楊玉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牛敬堂、楊信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
一、被繼承人楊好女士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過世;其配偶 楊金井 先生則早於66年間過世。楊好女士共育有三子、四女,合計共七名子女,長女 楊森子 又早於楊好女士過世,因其繼承人僅有牛敬堂一人,故楊好女士之繼承人,仍為兩造七人(原證1),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
二、楊好女士過世時,依據國稅局核定書內容,遺產內容共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654,606元及不動產共三筆。(見原證
1)
三、楊好女士名下之不動產,係繼承自配偶楊金井先生之遺產(三筆持分權利各為1/8),業於92年間完成繼承,並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且已由台灣板橋法院拍賣完成(原證2),兩造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無須於此另行裁判分割,故應無列入本件分割案之必要。
四、楊好女士過世後,被告楊秋梅曾召開會議,僅有四人到場之情況下,卻擅自將款項進行分配(原證3),致使原告分文未取。
五、為使被繼承人 楊好之 遺產達成合法分割之目的,原告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好遺產即⑴板橋站前郵局存款:188,791元、⑵板信商業銀行存款:5,465,815元(以上合計為5,654,606元)。
六、分割方法說明:⑴兩造對於楊好女士之遺產可分配之額度,僅存現金部份共為
5,654,606元,每人可分得新台幣807,801元(5,654,606元÷7)⑵郵局、銀行存款部分,已遭被告楊秋梅提領並分配給部分繼
承人。此部分應由各繼承人平均分配(即被告楊秋梅應歸還該款項,並給付1/7予原告,即807,801元予原告。)貳
(壹)對於「板橋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之意見:
一、該案判決顯然違法:
(一)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要旨)
(二)貴院調閱「板橋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其內容自始竟未查明被繼承人楊好女士之「全部遺產」為何?據以楊好女士之部分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判決,顯已與法有違。
二、縱係「事後發現」之遺產,亦可主張遺產分割: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要旨)(二)本件縱認前案遺產分割判決仍屬合法,而就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發現之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仍得提出本件訴訟要求分割。
(二)此外,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存款,性質顯屬遺產,應無疑義。
(貳)「板橋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對本案並無既判力: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
二、遍閱「板橋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遺產分割事件」全部卷宗內容可知,該案判決自始未曾提及有關被繼承人「存款」內容,更未調查遺產全體範圍為何?故對於本件自無既判力可言。
三、甚且,該等存款係屬遺產範圍,除有國稅局核定書可稽(原證1),被告楊秋梅更以「遺產」視之而擅行分配(原證3),故屬遺產,應無疑義。原告訴請分割,自屬合法。
參、對被告100年3月24日「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之意見:
(一)『89年1月起,按月支付6至7萬元』部分:此部分乃屬原告照顧母親即被繼承人之費用,被告楊秋梅前早已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原證6),當時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除原告外無人願意照顧母親,被告楊秋梅始將母親之照顧費用匯予原告。今竟改口辯稱『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金錢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二)租金部分,依據被告所提「被證2」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末行,被告當時已自承租金支票早已由其存入母親之帳戶;50萬押金部分,早已返還承租人,否則,承租人焉有數年不向出租人求償之理?
(三)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向被繼承人借用69萬元修繕』之事實。
(四)「被證4」押金部分早已返還承租人;租金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
肆、並聲明:⑴兩造被繼承人楊好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所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方面:
A、被告楊正義、楊正賢、楊玉卿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B、被告楊信子:我都不知到(見本院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C、被告牛敬堂:被告楊正義、楊玉卿人均在美國,也不清楚他們在國外住居所,僅知道在美國(見本院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D、被告楊秋梅部分:壹
一、依原告起訴狀乃坦承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乃早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參酌分割遺產乃是就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而非個別遺產予以分割之謂。因此系爭楊好遺產既然早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自無「其他遺產」可再供分割。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刑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乃顯然是「遺產全部分割」為訴訟標的,則兩造間縱然尚有其他遺產漏未判決分割,亦非任憑原告起訴再次為分割之請求。是本件原告遽行起訴即有違背判決既判力之規定,尚祈鈞長惠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遺產,依例來實務上見解,遺產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乃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縱認於前案分割遺產之訴(鈞院97年家訴字第100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之財產,而認為得另行起訴請求,則仍應以遺產全部為分割對象。被告自始已否認尚有遺產,且被告無保管任何遺產,合再敘明。
二、查原告於兩造被繼承人死亡前,乃受被繼承人之託保管部分金錢,亦曾占有被繼承人死亡前之財產,以致應結算其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此可參酌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規定,即可証明。
三、按原告於89年1月起,即要求自被繼承人財產中按月支應其
6萬元至7萬元(加上水電1萬元)不等(被証一),此部分金錢約有167萬5千元,自屬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金錢債務。另原告受被繼承人委託將房屋出租第三人,然而原告卻侵占全部之押租金58萬元及租金36萬元合計94萬元(被証二),並向被繼承人借用69萬元修繕(被証三)。凡此等原告所積欠兩造被繼承人之金額,乃應予以扣還,因此請鈞院調閱如下資料:⑴: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楊智淵帳戶,自88年3月起到91年12月31日止。(現已合併更名為日盛商業銀行)⑵:日盛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楊智淵帳戶,自88年3月起到91年12月31日止。⑶:台北市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楊智淵帳戶,自88年3月起到91年12月31日止。(現已合併更名為富邦銀行中崙分行)⑷: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楊智淵帳戶,自89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⑸:彰化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 李惠貞 帳戶,自89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⑹:郵局000000-0-0000000李惠貞(原告配偶)帳戶,自89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
四、另原告占有遺產,並出租予他人,所收取押金3萬元及租金36萬元至少已知有39萬元(被証四),依法亦應予以扣還。
五、末查被告並未保管遺產,因此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給付云云,自屬不合法律規定。
參、
一、本件被繼承人楊好於91年11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之遺產,除業經法院確定判決分割遺產之不動產外,尚有對原告之債權共計3,305,000元(690,000+940,000+1,675,000=3,305,
000),其細目如下:
⑴借款:69萬元。
⑵保管之押租金及租金:押租金58萬元,租金36萬元,合計94萬元。
⑶欠款:原告自89年1月起每月收取6萬元至7萬元,共計
167萬5千元正。
二、是就本件如准予分割遺產,自應依應繼分分配予兩造。
三、又原告主張另有現金5,654,606元,此部分金錢目前並非被告保管,且原告亦陳述此部份現金業經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分配完畢,是足以証明被告並未保管本筆金錢,自無給付原告之義務。再者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故而原告因對被繼承人楊好負有第一項之債務,若法院既准分割遺產,即應將前述債務予以扣還。

一、兩造被繼承人楊好之財產,其中由原告保管的有如下:⑴000000-0000-0000(楊好之定期帳號),50萬元正→續約帳
號0000-000-0000000,在90年3月5日解約→存入 楊好活
0000-000-0000000帳號。⑵000000-0000-0000(楊好)帳號,50萬元→續約帳號0000-0
00-0000000,90年4月3日到期→再續約帳號0000-000-0000000,91年5月3日到期→存入楊好活存0000-000-0000000帳號。
⑶0000-000-000-0000(楊好)帳號、60萬元→續約帳號0000-0
00-0000000(整存整付)利息本金在91年8月16日存入楊好活存0000-000-0000000帳號。
⑷0000-000-000-0000(楊好)帳號、100萬元→續約改整存整
付帳號0000-000-0000000本利在91年6月18日存入楊好活存0000-000-0000000帳號。
二、另查被繼承人楊好對原告尚有債權3,305,000元。此部份前已呈報,並有其他共同被告所出具之文書可証明。

一、兩造被繼承人楊好於91年11月13日過世,嗣經數次會議,並於91年12月17經多數繼承人聚集召開家庭會議,乃確認楊好遺有不動產乙棟,現金5,105,800元(扣除喪葬費30萬元及地價稅59,971元)、郵局存款188,000元、原告所保管楊好之押金租金97萬元。扣除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及不動產另以由法院變賣方式分配外,現金5,293,800元及原告保管之金錢97萬元,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先予分割。因此被告即將所保管現金5,293,800元,就其中516萬元(含被告)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而因原告所保管97萬元未交出分配,故而每人先分配86萬元,因此被告即按協議將所保管之現金交付430萬元給其他繼承人楊正賢、楊正義、楊信子、楊玉卿及牛敬堂。嗣於不動產變賣分配完峻後,在99年6月21日被告即將所餘之現金遺產再按每人57,666元分配,而原告則多得1萬元變為67,666元,因此被告自99年6月21日起並無保管楊好之任何遺產。而被告目前亦僅分得917,666元(860,000+57,666=917,666)。
二、查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按楊好所遺財產,在辦理楊好後事所花費用外,在94年4月11日先分配每人86萬元。即由被告將所保管之現金,分配516萬元(86萬×6=516萬),而原告因對繼承人侵占97萬元而已超逾80萬元,故經抵扣後,原告並無得以分配,此可參酌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規定可知。故而被告在97年5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因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在94年4月11日先分配現金,故在鈞院97年家訴字第100號該分割遺產訴訟中,全體繼承人就被告所主張不動產分割均無異議,即表示在該案判決前言詞辯論終結時,楊好所有遺產僅剩該不動產,因此本件原告再將該分割遺產訴訟前所已分配之部分再行爭議,自屬不合法律規定。
三、查分割遺產乃是就全部遺產予以分割已如前述,則原告再行起訴,並主張楊好遺產尚有現金未分割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且縱然認定前述94年4月11日已就現金分割為無效,而應予本次一併分割,則因該現金已由全體繼承人分走之事實,自應命現金持有人(即各繼承人)再行重新交出分配,並按互為給付方式為之,而非僅由被告一人負給付之義務。因此各繼承人就現金部分,除原告外乃各有917,666元
(86萬+57,666=917,666)應為分割,原告則除分得67,666元外,亦積欠被繼承人楊好330餘萬元,而應一併分割並扣還之。
四、原告於他案刑事偵查中已承認占有押金、租金共計97萬元,此部分亦應扣還外,亦有將超過其應繼分部分再行分割,亦即原告亦至少應再給付全體繼承人11萬元(97萬-86萬=11萬)。若再加計原告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330餘萬元,則當不只此數(借款69萬元及每月取走6萬元到7萬元不等之金錢),此部份除前述庭呈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証外,亦有租賃契約書末頁記載可証(被証一)並經被告100年7月4日準備書狀述明在案。關於原告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除之前已陳述外,若認該等借款債務係由原告保管時之性質,則自應予以計入遺產。
五、是本件楊好遺產,除不動產外,應該一共有8,989,606元(5,654,606+69萬+97萬+167萬5千=8,989,606)。則每一繼承人應得1,284,229(8,989,606÷7=1,284,229),原告因尚欠被繼承人3,335,000元並另取走67,666元,則原告尚多分配有2,118,437元,如有分割必要,則原告尚應給付每一繼承人353,073元(2,118,437÷6=353,073)。另外因管理遺產而支付喪葬費30萬元及地價稅59,971元,原告亦應按比例給付全體繼承人。
六、被告歷次答辯及書狀、言詞主張仍引用之。
陸、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好女士於91年11月13日過世;其配偶楊金井先生則早於66年間過世,被繼承人楊好共育有三子、四女,合計共七名子女,長女楊森子又早於楊好女士過世,故由楊森子之繼承人牛敬堂一人代位繼承,故楊好女士之繼承人,仍為兩造共七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楊好女士過世時,依據國稅局核定書內容,遺產內容共有現金存款5,654,606元(即⑴板橋站前郵局存款:
188,791元、⑵板信商業銀行存款:5,465,815元),及不動產三筆;楊好名下上開不動產遺產,係繼承自配偶楊金井先生之遺產(三筆持分權利各為1/8),業於92年間完成繼承,並經鈞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且已由鈞院拍賣完成,兩造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無須於此另行裁判分割,故應無列入本件分割案之必要;楊好女士過世後,被告楊秋梅曾召開會議,僅有四人到場之情況下,卻擅自將前開存款款項進行分配,致使原告分文未取,為使被繼承人楊好之遺產達成合法分割之目的,原告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好遺產即前開板橋站前郵局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存款等情,並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案卷查明,有該案判決書一分在卷足參。被告楊正義、楊正賢、楊玉卿、楊信子、牛敬堂均未到場爭執,惟被告楊秋梅則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一)關於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好遺產即前開二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㈠被繼承人楊好名下遺產,不動產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
字第100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且已由本院拍賣完成,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亦著有判例。查被繼承人楊好之遺產有前開不動產、存款,為不同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前案訴訟過程中,始終未顯現被繼承人楊好尚有前開二帳戶之存款,故前案僅就被繼承人楊好之不動產之遺產為判決變賣分割,嗣並確定,況前案判決主文、理由均未論及前開二帳戶之存款,亦有上開卷宗可查。是就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好前開二帳戶內之存款,揆諸上述判決意旨,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被繼承人楊好前開二帳戶內遺產迄今存款餘額分別為:⑴板橋站前郵局存款:0元、⑵板信商業銀行存款:605元等情,業經本院向前開郵局、銀行函查屬實,有板信銀行、板橋郵局回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一分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該該二帳戶內之遺產,按兩造每人各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好死亡時之二帳戶內遺產,共有現金存款5,654,606元(即⑴板橋站前郵局存款:188,791元、⑵板信商業銀行存款:5,465,815元),被告楊秋梅曾召開會議,僅有四人到場之情況下,卻擅自將前開存款款項進行分配,致使原告分文未取,並請求就該二帳戶存款為分割云云。被告楊秋梅則以:兩造被繼承人楊好於91年11月13日過世,嗣經數次會議,並於91年12月17經多數繼承人聚集召開家庭會議,乃確認楊好遺有不動產乙棟,現金5,105,800元(扣除喪葬費30萬元及地價稅59,971元)、郵局存款188,000元、原告所保管楊好之押金租金97萬元,扣除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及不動產另以由法院變賣方式分配外,現金5,293,800元及原告保管之金錢97萬元,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先予分割。因此被告即將所保管現金5,293,800元,就其中516萬元(含被告)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而因原告所保管97萬元未交出分配,故而每人先分配86萬元,因此被告即按協議將所保管之現金交付430萬元給其他繼承人楊正賢、楊正義、楊信子、楊玉卿及牛敬堂;嗣於不動產變賣分配完峻後,在99年6月21日被告即將所餘之現金遺產再按每人57,666元分配,而原告則多得1萬元變為67,666元,因此被告自99年6月21日起並無保管楊好之任何遺產;而被告目前亦僅分得917,666元(8
60,000+57,666=917,666)等語置辯。觀之兩造前開爭議,就前開被繼承人 楊好二 帳戶內之款項,姑不論是否如被告楊秋梅所述業經多數繼承人同意已分配完畢?或如原告主張被告等分配方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容有瑕疵?雙方縱有爭執,亦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而本院原告既係主張分割被繼承人楊好所遺前開二帳戶內之存款(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查明該二帳戶現今存款餘額分別為:板橋站前郵局存款:0元、板信商業銀行存款:605元,業見前述(二),故本院僅就該等帳戶內現存之遺產(如附表)為分割,並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郭雅妮附表:被繼承人楊好所遺之動產┌──┬─────────┬────┬────┬───────┐│││││││編號│銀行│存款金額│權利│分割方法││││(新台幣││││││)│││├──┼─────────┼────┼────┼───────┤││板信商業銀行││││││帳號:│605元│全部│按兩造應繼分比││一│0000-000-0000000│││例各七分之一分││││││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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